第一条为适应加工贸易转型升级需要,规范加工贸易企业搬迁海关监管操作手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加工贸易货物监管办法》等有关规定,制定本指引。 第二条本指引所称加工贸易企业搬迁业务,是指加工贸易企业搬离原主管海关辖区,到另一主管海关辖区内继续开展加工贸易,按规定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业务。 第三条企业搬迁应先在迁入地主管海关办理新企业设立及注册登记等手续,并按相关规定办理设备备案手续。 第四条企业搬迁如需办理设备、料件结转的,应填写《加工贸易企业搬迁申请表》(详见附表,以下简称《申请表》,一式四联,迁出地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留存一联,其余三联交企业凭以办理合同备案、设备及料件结转手续)向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申请迁出。 第五条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接到企业迁出申请后,应向海关相关部门发出业务联系单,查询是否存在涉案、未办结海关手续等不予搬迁情况。 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经查询相关部门后因故不予企业搬迁的,应向企业说明原因。 第六条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经审核同意企业迁出的,在《申请表》上批注意见并加盖验讫章后,制作关封交企业凭以向迁入地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及向迁出地主管海关办理设备、料件结转等手续。 第七条企业如需办理料件结转的,可凭迁出地主管海关保税监管部门批注同意搬迁的《申请表》和商务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向迁入地主管海关办理合同备案手续,并凭以向迁出地主管海关办理料件结转报关手续。 第八条企业向迁出地主管海关有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保税料件结转报关手续时,迁出地主管海关应审核以下单证: (一)《申请表》; (二)迁出、迁入地主管海关核发的《手册》(包括电子账册、电子化手册、纸质手册); (三)结转进、出口报关单; (四)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企业搬迁及协议中止的相关文件。 第九条企业向迁出地主管海关有关业务部门申请办理设备结转报关手续时,迁出地主管海关应审核以下单证: (一)《申请表》; (二)迁入地海关核发的《不作价设备手册》或《征免税证明》; (三)迁出地海关核发的《不作价设备手册》和原不作价设备或减免税设备进口报关单(核对原件,留存复印件); (四)企业搬迁涉及有关设备的结转进口、出口报关单,企业需在结转进口报关单备注栏注明相关设备原报关单号和原进口日期; (五)当地商务主管部门同意企业搬迁及协议中止的相关文件; (六)海关需要的其他单证。 第十条企业应该在迁出地主管海关同意搬迁后三个月内办理设备和料件结转手续。 第十一条迁出地主管海关在企业办结设备和料件结转手续后,按相关规定办理《手册》核销、协议终止等手续,并在企业办结相关海关手续后,按规定取消企业原企业编码。 第十二条经迁入地主管海关根据有关规定审核同意,搬迁后企业可保留原海关分类管理类别。 第十三条企业搬迁后,结转的有关设备监管期限可连续计算。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