会讯第四十四期
时间:2017-02-21 09:29:11 来源: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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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协会动态】

  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召开副会长与顾问单位座谈会

  2015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杯乒乓球友谊赛在惠州成功举办

  黄裕坤副会长出席 “2015中国外资协会会长办公会暨五届三次常务理事会” 

  黄裕坤副会长出席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第八次联席会议

  黄裕坤副会长出席江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就职典礼

  协会秘书处赴汕头、潮州市外商投资企业调研

  【政策法规】

  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

  关于印发《劳务派遣调整用工方案参考样本》的通知

  【政策解读】

  解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会长新春寄语


  羊随新风辞旧岁,猴节正气报新春。在此美好的时节,向广大外商投资企业会员致以最诚挚的问候和最美好的新春祝福。向长期以来给予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工作的大力支持和配合的会员朋友们表示衷心的感谢!

  2016年,要全面贯彻党的十八大、十八届三中、四中、五中全会精神和中央经济工作会议精神,坚持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深入贯彻习近平总书记系列重要讲话精神,牢固树立和贯彻落实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的发展理念,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坚持改革开放,坚持稳中求进的工作总基调,坚持稳增长、调结构、惠民生、防风险,努力实现“十三五”发展良好开局。在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仍复杂多变的情况下,在广东省委、省政府的领导下,在有关业务主管部门的支持下,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将一如既往、全心全意、求实务实、细致周全地为广大会员提供热情、优质的服务。真诚希望广大会员企业克服困难,加快转型升级,携手同心,把企业做大做强,共建幸福广东、美丽广东。

  新的一年,恭祝全体会员企业大展鸿图、生意兴隆、事业兴旺、万事胜意!

  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

  吴 军

  二〇一六年一月

  【协会动态】

  

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召开副会长与顾问单位座谈会


  为适应经济新常态,不断增创新工作思路,促进新的发展,我会于12月2日在惠州市召开了协会副会长与顾问单位座谈会,就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和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面临的困难和问题进行了交流。协会副会长及代表、省直顾问单位领导等近40人参加了会议。省口岸办主任、省商务厅副厅长兼协会会长吴军主持了会议并作了讲话,省商务厅副巡视员、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黄裕坤在会上通报了协会2015年的工作情况以及2016年的工作重点。

  吴军会长指出:这次座谈会的目的主要是交流情况,分享经验,一是让广大外商投资企业及时了解国家有关部门新政策和新的措施;二是交流企业在生产经营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对如何保持外商投资企业的稳定和发展交流意见。吴军会长要求,协会要收集和汇总企业反映的问题,及时向有关政府部门反映,让政府部门及时了解企业的诉求,以便有针对性的采取措施。协会今后要举办多种形式的专题研讨会,可由各位副会长轮流主持,协会秘书处负责筹备,邀请相关的政府部门、专家学者、企业代表参加,对企业普遍遇到的问题,集思广益。协会要加强自身建设,在新常态下,更好的发挥中介组织的作用,促进外商投资企业在广东取得新的发展。

  座谈会上,协会副会长杨勋、邓祐才、刘剑明、朱国基、梁伟浩、王暖亨、王观强等作了发言,对企业生产和经营遇到的问题,如社保缴费、劳资关系、企业税负、经营成本等问题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希望尽可能减轻企业负担。

  省人社厅、海关、省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省国家税务局、省国土资源厅等有关部门领导就副会长们提出的相关问题一一作了解答,对有关政策做了简要解读,同时表示将企业所提的意见和建议带回去研究,以进一步采取相应的措施,保持企业的稳定和发展。


2015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杯乒乓球友谊赛

在惠州成功举办


  为丰富协会高层的文体活动,以球会友,12月3日上午,我会在惠州市成功举办了“2015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杯乒乓球友谊赛”活动。来自我会副会长、省直顾问单位以及惠州市会员企业代表等参加了本次比赛,比赛在友好热烈的气氛中进行,在历时2小时30分的比赛后,决出了冠、亚、季军人选。我会杨勋副会长力克多位高手后最终荣获本次友谊赛的冠军。

  赛后,黄裕坤副会长为荣获冠军的杨勋副会长颁发了奖杯,黄裕坤和杨勋两位副会长共同为参赛获奖选手颁发了奖杯,并充分肯定了各参赛选手顽强的拼搏精神,并祝愿在粤投资的外商投资企业继续做大做强。


黄裕坤副会长出席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2015中国外资协会会长办公会暨五届三次常务理事会”


  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于2015年12月8日 在北京召开“2015中国外资协会会长办公会暨五届三次常务理事会”。中国外资协会会长陈德铭、商务部部长助理刘海泉出席会议并讲话,会议由中国外资协会副会长李玲主持。

  会议通过了中国外资协会邵祥林常务副会长所作的《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五届三次常务理事会工作报告》、《关于调整企业副会长的情况说明》和《关于增补和调整常务理事的情况说明》。

  刘海泉部长助理在讲话中指出,跨国公司是经济全球化的重要推动力量,特别是在全球跨国投资复苏低迷的形势下,以跨国公司为主导的跨国并购,为世界经济增长做出了积极的贡献。他说,对外开放是中国的基本国策,习近平主席在最近讲外资政策三个不会变中强调:中国只会越来越开放,中国利用外资的政策不会变,对外商投资企业合法权益的保障不会变,为各国企业在华投资兴业提供更好服务的方向也不会变。我们对中外企业、对各所有制企业一视同仁。

  他希望外资企业协会继续深入调查研究,切实了解企业的实际困难和诉求,提出有针对性的解决办法,要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流合作,搭好政策法规的宣讲平台,当好各有关方面沟通联系的纽带,引导外商投资企业积极履行社会责任,为外资在华发展营造良好的环境。同时也希望各理事单位继续支持协会的工作,积极参与协会各项活动,共同为中国的创新、协调、绿色、开放、共享发展作出新的更大贡献。

  陈德铭会长在总结讲话中指出,要充分利用和发挥中国外资协会这个平台和渠道,多开展活动,明年两会之后可以结合“十三五”和“一带一路”等企业关心的热点问题举办内容丰富的交流会和讲座等活动。他说,外资企业要抓住“十三五”和“一带一路”带来的机遇,开拓眼界、创新思路,关注电子商务、养老和环境治理等领域行业的市场潜力和发展空间,分享中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成果。同时,中国也会继续保持人民币的稳定、资本市场的稳定和可持续发展。

  与会代表肯定了协会2015年工作,对协会2016年的工作和发展提出了意见和建议,并针对当前国内外经济形势,探讨如何更好地促进利用外资工作持续健康发展作了发言。

  商务部人事司和外资司派员出席了会议,我会副会长黄裕坤、杨勋以及外资企业副会长、常务理事、理事代表等120余人参加了本次会议。


黄裕坤副会长出席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第八次联席会议


  12月8日,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第八次联席会议在北京召开。

  本次联席会议的主要议题:一、总结今年工作,探讨协会今后的发展方向;二、分析新形势下,外商投资的新趋势和新动向以及外商投资企业在生产经营中存在的问题;三、研究如何进一步增强协会间联系、更有效地发挥桥梁纽带作用,为会员企业服务交流工作经验和做法。

  受吴军会长委托,我会黄裕坤副会长兼秘书长在会上发言介绍了广东今年利用外资情况,以及我会2015年的工作情况;强调在外商投资的新趋势和新动向下,广东协会应主动适应经济发展新常态,开拓工作新思路,通过服务、协调等方面的不断创新,提高工作效率和质量,增强凝聚力。同时也希望协会工作能得到中国协会的大力支持和指导。

  中国外资协会会长陈德铭出席会议并与地方外资协会代表围绕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商务部外资司范文洁副司长、中国外资协会李玲副会长出席会议,中国外资协会常务副会长邵祥林代表中国外资协会致辞。来自全国21个地方外资协会的36位代表出席会议。


黄裕坤副会长出席江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

第五届理事会就职典礼

  12月10日下午,江门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第五届理事会就职典礼在江门市金凯悦大酒店隆重举行,鹤山雅图仕印刷有限公司董事长冯广源先生连任会长。受吴军会长委托,省商务厅副巡视员、省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副会长兼秘书长黄裕坤应邀出席了本次就职典礼并致辞。出席本次活动的还有:江门市政府副市长吴国杰、江门市有关领导、市直顾问单位领导、各县(区)领导、友好商(协)会负责人及理事会其他成员,企业会员代表等600多人。

  黄裕坤副会长在致辞中首先对新当选理事会全体成员表示热烈的祝贺!黄会长说:江门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自成立以来,在宣传政策法规、加强政企沟通、促进会员之间交流等方面做了大量卓有成效的工作。希望江门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冯广源会长的领导下,继续秉承“维护会员权益,为企业排忧解难”的宗旨,为广东加快转型升级,建设幸福广东做出贡献。


协会秘书处赴汕头、潮州市外商投资企业调研


  为加强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与各市协会、重点会员企业的联系,及时了解会员企业在生产经营过程中遇到的困难和问题,增进与各市协会之间的交流和沟通,为政府有关部门提供决策依据。根据吴军会长的指示和工作安排,由郭秋玲副秘书长率秘书处一行人员,于11月16至11月18日期间分别到汕头、潮州两市4家重点会员企业进行调研,本次调研的企业既有传统劳动密集型转型成功的企业,也有高新生物科技企业、保税贸易公司等。

  从调研的情况来看,我省在外商投资政策日趋稳定和完善的同时,扶持高新技术型企业的力度也增加了投入,如我会副会长企业凯普生物科技有限公司长期坚持科研的投入,目前有关试剂在HPV检测中取得了世界领先的地位,最近还获得国家1700万的扶持科研资金,这些都得到了外商投资企业的充分肯定。大部份外资企业也从企业的实际出发,加大科研和高技术含量设备的投入,原劳动密集型企业凯撒(中国)股份有限公司也从以前自创服装品牌销售转型为电商、手游行业,大力拓展电子商务,从自己生产服装转型为发外加工,进一步提升自有品牌产品开发、销售等方面的竞争力,成功实现转型升级。但是,粤东地区特别是潮州市的基础配套设施建设还有待完善,常务理事单位潮州富丽天奥石建筑装修材料有限公司表示当地没有高档酒店、酒楼,招待重要客商十分不方便。另外现在外资企业对比民营企业享受的优惠政策比改革开放初期少了许多,但有关审批手续却比民营企业多很多,汕头、潮州市协会表示这导致不少外资企业纷纷转为内资企业,一定程度对当地吸引外资工作的开展有不利影响。



  【政策法规】


  海关总署公告2015年第59号(关于海关特殊监管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有关监管问题的公告)


  为规范海关特殊监管区域(以下简称“区域”)内保税维修业务管理,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本公告适用于保税区、出口加工区、保税物流园区、保税港区、综合保税区、珠澳跨境工业区珠海园区以及中哈霍尔果斯边境合作中心中方配套区等区域内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以保税方式将存在部件损坏、功能失效、质量缺陷等问题的货物(以下统称“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出境;

  (二)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后复运回境内(区域外)。

  以运输工具申报进境维修的外籍船舶、航空器的海关监管,不适用本公告。

  二、区域内企业可开展以下保税维修业务: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允许的;

  (二)国务院批准和国家有关部门批准同意开展的;

  (三)区域内企业内销产品包括区域内企业自产或本集团内其他境内企业生产的在境内(区域外)销售的产品的返区维修。

  除国务院和国家有关部门特别准许外,不得开展国家禁止进出口货物的维修业务。

  三、企业开展保税维修业务,应当开设H账册,建立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货物)、维修用料件的电子底账。设立保税维修账册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建立符合海关监管要求的管理制度和计算机管理系统,能够实现对维修耗用等信息的全程跟踪。

  (二)与海关之间实行计算机联网并能够按照海关监管要求进行数据交换。

  (三)能够对待维修货物、已维修货物、维修用料件、维修过程中替换下的坏损零部件(以下简称“维修坏件”)、维修用料件在维修过程中产生的边角料(以下简称“维修边角料”)进行专门管理。

  按照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须由区域管理部门批准的,企业应当提供有关批准文件。

  四、企业应当向海关如实申报保税维修货物的进、出、转、存和耗用情况,并向海关办理核销手续。

  五、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运入区域内进行检测、维修(包括经检测维修不能修复的)后应当复运出境。待维修货物从境外进入区域和已维修货物复运出境,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

  六、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区域外企业或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代码1300),同时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

  七、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域外),区域外企业或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进口货物报关单,监管方式为“修理物品”(代码1300),已维修货物和维修费用分列商品项填报。已维修货物商品项数量为实际出区域数量,征减免税方式为“全免”;维修费用商品项数量为0.1,征减免税方式为“照章征税”,商品编号栏目按已维修货物的编码填报;适用海关接受已维修货物申报复运回境内(区域外)之日的税率、汇率。

  区域内企业应当填报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监管方式为“保税维修”(代码1371),商品名称按已维修货物的实际名称填报。

  企业应当向海关提交维修合同(或含有保修条款的内销合同)、维修发票等单证。保税维修业务产生的维修费用完税价格以耗用的保税料件费和修理费为基础审查确定。对外发至区域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时发生的维修费用,如能单独列明的,可以从完税价格中予以扣除。

  八、待维修货物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和已维修货物复运回境内(区域外)需要进行集中申报的,企业应当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九、维修用料件按照保税货物实施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填制规范》对维修用料件进出境、进出区域、结转等进行申报。

  十、对从境外进入区域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原则上应复运出境,监管方式为“进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4)或“来料边角料复出”(代码0865)。确实无法复运出境的,可参照《海关总署 环境保护部 商务部 质检总局关于出口加工区边角料、废品、残次品出区处理问题的通知》(署加发〔2009〕172号)办理运至境内(区域外)的相关手续。

  对从境内(区域外)进入区域的待维修货物产生的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可通过辅助管理系统登记后运至境内(区域外)。

  维修坏件和维修边角料属于固体废物的,应当按照环境保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海关总署、质检总局联合制发的《固体废物进口管理办法》(环境保护部令第12号)有关规定办理。

  十一、在进出境申报时,企业应当按进出境实际运输方式填报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运输方式栏目。在自境内进出区申报时,企业应当按《海关特殊监管区域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填制规范》的规定填报进出口货物报关单、进(出)境货物备案清单的运输方式栏目。

  十二、维修业务开展过程中,由于部分工艺受限等原因,区域内企业需将维修货物外发至区域外进行部分工序维修时,可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保税港区管理暂行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91号)第28条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并遵守有关规定。

  十三、保税维修业务账册核销周期不超过两年。

  十四、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企业应当予以整改。整改期间,海关不受理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一)不符合本公告第二、三条所述业务开展条件的;

  (二)涉嫌走私被海关立案调查的;

  (三)一年内两次发生违规的;

  (四)未能在规定期限内将已维修货物、待维修货物、维修坏件或维修边角料按规定处置的。

  第四项所述“规定期限”由主管海关根据保税维修合同和实际情况予以确定。

  企业完成整改,并将整改结果报主管海关认可后,企业方可开展新的保税维修业务。

  本公告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海关总署

  2015年12月11日


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

有关目录及规定的通知

财关税[2015]5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厅(局)、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国家税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海关总署广东分署、各直属海关,财政部驻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财政监察专员办事处:

  根据近年来国内装备制造业及其配套产业的发展情况,在广泛听取产业主管部门、行业协会及企业代表等方面意见的基础上,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决定对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有关目录和规定部分条款进行修订。现通知如下:

  一、《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见附件1)和《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及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见附件2)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符合规定条件的国内企业为生产本通知附件1所列装备或产品而确有必要进口附件2所列商品,免征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附件1、2中列明执行年限的,有关装备、产品、零部件、原材料免税执行期限截至到该年度12月31日。

  根据国内产业发展情况,自2016年1月1日起,取消轴流式水电机组等装备的免税政策,生产制造相关装备和产品的企业2016年度预拨免税进口额度相应取消。

  二、《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见附件3)自2016年1月1日起执行。对2016年1月1日以后(含1月1日)批准的按照或比照《国务院关于调整进口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国发〔1997〕37号)有关规定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下列项目和企业,进口附件3所列自用设备以及按照合同随上述设备进口的技术及配套件、备件,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

  (一) 国家鼓励发展的国内投资项目和外商投资项目;

  (二) 外国政府贷款和国际金融组织贷款项目;

  (三) 由外商提供不作价进口设备的加工贸易企业;

  (四)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

  (五)《海关总署关于进一步鼓励外商投资有关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署税〔1999〕791号)规定的外商投资企业和外商投资设立的研究中心利用自有资金进行技术改造项目。

  为保证《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调整前已批准的上述项目顺利实施,对2015年12月31日前(含12月31日)批准的上述项目和企业在2016年6月30日前(含6月30日)进口设备,继续按照《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附件4和《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调整<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的公告》(2012年第83号)执行。

  自2016年7月1日起对上述项目和企业进口《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中所列设备,一律照章征收进口税收。为保证政策执行的统一性,对有关项目和企业进口商品需对照《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和《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审核征免税的,《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与《国内投资项目不予免税的进口商品目录(2012年调整)》所列商品名称相同,或仅在《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中列名的商品,一律以《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所列商品及其技术规格指标为准。

  三、将《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附件1《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规定》中第六、七、八、九条分别修改为:

  “第六条 对新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工作每年组织一次。新申请享受政策的制造企业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提交申请文件(要求见附1),报送下一年度申请进口税收优惠享受政策的进口需求。其中,地方制造企业通过企业所在地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转报申请文件,由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汇总后在每年12月5日前将申请文件上报工业和信息化部;中央企业直接向工业和信息化部提交申请文件。承担城市轨道交通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发展改革委提交申请文件,报送当年度申请享受进口税收优惠政策的进口需求。承担核电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应在每年11月1日至11月30日向国家能源局提交申请文件,报送下一年度申请享受政策的进口需求。逾期不予受理” 。

  “第七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收到企业的申请文件后,应当审查申请文件是否规范、完整,材料是否有效。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受理。企业提交的申请文件不符合规定的,有关部门应当及时告知企业需要补正的材料,企业应在5个工作日内提交补正材料。企业不能按照规定提交申请文件或补正材料的,有关部门不予受理”。

  “第八条 工业和信息化部受理制造企业申请文件后,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对能源装备制造企业资格的认定还应会同国家能源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根据本规定有关要求,对企业资格进行认定,并汇总企业进口需求。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组织相关行业专家,分别负责对城市轨道交通、核电领域承担重大技术装备自主化依托项目的业主免税资格进行认定,并核定项目业主进口需求。工业和信息化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家能源局应在每年12月31日前将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及相关因素核定结果报送财政部,逾期不予受理” 。

  “第九条 财政部会同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根据有关部门对企业免税资格认定和汇总的企业进口需求,每年1月31日前明确新获得免税资格的企业名单,并将企业进口需求直接确定为免税进口额度。根据对已获得免税资格企业上一年度政策执行情况的绩效评估,在年度进口税收税式支出规模(即年度减免税规模)安排的框架内,依据企业设计研发制造能力、重大技术装备技术先进性、免税额度执行率和政策执行效果等因素,确定企业下一年度免税进口额度” 。

  四、自2016年1月1日起,《财政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整重大技术装备进口税收政策的通知》(财关税〔2014〕2号)附件2、3、4予以废止。

  附件:

  1. 国家支持发展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

  2. 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进口关键零部件、原材料商品目录(2015年修订)

  3.进口不予免税的重大技术装备和产品目录(2015年修订)

  财政部 国家发展改革委 工业和信息化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能源局

  2015年12月1日


关于印发《劳务派遣调整用工方案参考样本》的通知

粤人社函〔2015〕2963号


各地级以上市人力资源社会保障(人力资源)局、顺德区民政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局:

  为规范劳务派遣用工行为,指导和帮助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依法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国务院令第535号)、《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等法律规定,我厅制定了《劳务派遣调整用工方案参考样本》,现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加强组织领导。《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设定了过渡期,要求用工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2016年2月29日前降至规定比例。目前过渡期仅余三个月时间,但仍有部分用工单位未将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比例降至10%以内。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高度重视,结合本地实际制定劳务派遣调整用工工作方案,明确工作机构、人员、职责,设立工作台帐及时间进度表,依法指导用工单位制定、完善、备案、实施调整用工方案,落实劳务派遣相关法律法规。

  二、加强宣传服务。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正面宣传,通过报纸、电视、网络等多种形式广泛宣传规范劳务派遣调整用工的重要意义。要提供法规政策咨询服务,加强对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调整用工的具体指导,引导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共同依法有序地调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实现劳务派遣用工平稳过渡。

  三、加强督促指导。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加强对本地区劳务派遣用工的调查摸底,动态掌握数据情况,有针对性地对用工单位分批开展指导。要加快推进劳务派遣调整用工工作步伐,敦促用工单位备案调整用工方案及相关材料,并主动约谈大规模超比例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用工单位,指导其制定、完善和实施调整用工方案,依法有序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四、加强预防处置。各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要制定劳务派遣调整用工应急处置预案,动态掌握用工单位、劳务派遣单位、被派遣劳动者的情况,畅通信访渠道,预防化解群体性事件,避免矛盾纠纷升级激化,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

  附件:1.劳务派遣调整用工方案参考样本

  2.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

   2015年11月30日


  公开方式:主动公开


  附件1

  

劳务派遣调整用工方案参考样本


  为进一步规范劳务派遣用工,保障被派遣劳动者的合法权益,维护劳动关系和谐稳定,本用工单位(以下简称本单位)依法制定调整用工方案。

  一、调整用工涉及的主要法律

  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劳务派遣暂行规定》(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2号)第三条、第四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等规定(详见附件2),依法妥善调整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二、本单位用工基本情况

  截至    年    月    日,本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情况如下:

  (一)与本单位订立劳动合同的职工          人。

  (二)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人。

  (三)劳务派遣法律法规执行情况:

  1、被派遣劳动者主要从事的岗位:

  临时性               人;

  辅助性               人;

  替代性               人;

  其  他               人。

  2、辅助性岗位的确定      (可选:已经、暂未)履行民主程序。

  3、      (可选:已经、暂未)执行同工同酬的规定。

  4、参加社会保险的被派遣劳动者       人。其中参加养老保险       人。

  5、      (可选:已经、暂未)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不受歧视的福利待遇。

  (四)调整用工计划:

  1、截至目前本单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人,超过法定比例      人。

  2、至    年  月  日被派遣劳动者减少到      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为      %。

  3、至    年  月  日被派遣劳动者减少到      人,劳务派遣用工比例为      %。

  4、至2016年2月29日被派遣劳动者减少到      人,达到(或低于)法定10%的劳务派遣用工比例。

  本单位未将2014年3月1日《劳务派遣暂行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依法不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三、被派遣劳动者分流安置办法

  本单位计划分流安置被派遣劳动者的途径如下:

  (一)转为本单位职工

  经协商一致,被派遣劳动者转为本单位的职工,由劳务派遣单位、本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签订三方变更劳动合同协议,将用人单位由劳务派遣单位变更为本单位,劳动者在劳务派遣单位的工作年限计算为本单位工作年限(或由劳务派遣单位解除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并支付经济补偿,本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新的劳动合同)。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           人。

  (二)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单位

  1、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单位。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           人。

  2、被派遣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离开本单位。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           人。

  (三)劳务派遣协议或劳动合同期满依法退回

  1、本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之间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于    年  月  日期满(期满时间在法定2年过渡期内,即2016年2月29日前),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到劳务派遣单位。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           人。

  2、在法定2年过渡期内(2016年2月29日前)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期满,由劳务派遣单位依法终止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合同。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           人。

  (四)出现法定情形依法退回或妥善安置

  1、本单位出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           人。

  2、劳务派遣单位出现《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第十六条规定情形,本单位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涉及被派遣劳动者约           人。

  四、注意事项

  (一)本方案中有关条款如与国家、省和当地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相违背的,以国家、省、当地的有关规定为准。本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备案。

  (二)被派遣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其经济补偿的计发办法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九十七条、《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十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五条执行。

  (三)本单位承诺严格按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务派遣暂行规定》等规定依法退回被派遣劳动者,认真细致做好被派遣劳动者分流安置工作,不非法退回,尽量避免集中裁员,维护社会稳定。

  (四)本单位承诺不违法以业务外包、承揽等名义按劳务派遣用工形式使用劳动者。本单位如因调整用工需要通过业务外包、承揽等方式减少劳务派遣用工的,将依照有关法律和政策规范业务外包、承揽等方式,依法做好已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劳动关系转移接续工作,防止出现“假外包,真派遣”等问题损害劳动者的合法权益。


  附件2

涉及的主要法律法规

《劳动合同法》(节选)


  第六十二条 用工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执行国家劳动标准,提供相应的劳动条件和劳动保护;

  (二)告知被派遣劳动者的工作要求和劳动报酬;

  (三)支付加班费、绩效奖金,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

  (四)对在岗被派遣劳动者进行工作岗位所必需的培训;

  (五)连续用工的,实行正常的工资调整机制。

  用工单位不得将被派遣劳动者再派遣到其他用人单位。

  第六十三条被派遣劳动者享有与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同工同酬的权利。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同工同酬原则,对被派遣劳动者与本单位同类岗位的劳动者实行相同的劳动报酬分配办法。用工单位无同类岗位劳动者的,参照用工单位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岗位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确定。

  劳务派遣单位与被派遣劳动者订立的劳动合同和与用工单位订立的劳务派遣协议,载明或者约定的向被派遣劳动者支付的劳动报酬应当符合前款规定。

  第六十六条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六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规定的比例,具体比例由国务院劳动行政部门规定。

  《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节选)

  第十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的,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原用人单位已经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的,新用人单位在依法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计算支付经济补偿的工作年限时,不再计算劳动者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

  《劳务派遣暂行规定》(节选)

  第三条 用工单位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使用被派遣劳动者。

  前款规定的临时性工作岗位是指存续时间不超过6个月的岗位;辅助性工作岗位是指为主营业务岗位提供服务的非主营业务岗位;替代性工作岗位是指用工单位的劳动者因脱产学习、休假等原因无法工作的一定期间内,可以由其他劳动者替代工作的岗位。

  用工单位决定使用被派遣劳动者的辅助性岗位,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并在用工单位内公示。

  第四条用工单位应当严格控制劳务派遣用工数量,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不得超过其用工总量的10%。

  前款所称用工总量是指用工单位订立劳动合同人数与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人数之和。

  计算劳务派遣用工比例的用工单位是指依照劳动合同法和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可以与劳动者订立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

  第九条 用工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向被派遣劳动者提供与工作岗位相关的福利待遇,不得歧视被派遣劳动者。

  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工单位可以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

  (一)用工单位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第三项、第四十一条规定情形的;

  (二)用工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

  (三)劳务派遣协议期满终止的。

  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后在无工作期间,劳务派遣单位应当按照不低于所在地人民政府规定的最低工资标准,向其按月支付报酬。

  第十三条 被派遣劳动者有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情形的,在派遣期限届满前,用工单位不得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将被派遣劳动者退回劳务派遣单位;派遣期限届满的,应当延续至相应情形消失时方可退回。

  第十六条 劳务派遣单位被依法宣告破产、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撤销、决定提前解散或者经营期限届满不再继续经营的,劳动合同终止。用工单位应当与劳务派遣单位协商妥善安置被派遣劳动者。

  第二十八条用工单位在本规定施行前使用被派遣劳动者数量超过其用工总量10%的,应当制定调整用工方案,于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内降至规定比例。但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的决定》公布前已依法订立的劳动合同和劳务派遣协议期限届满日期在本规定施行之日起2年后的,可以依法继续履行至期限届满。

  用工单位应当将制定的调整用工方案报当地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用工单位未将本规定施行前使用的被派遣劳动者数量降至符合规定比例之前,不得新用被派遣劳动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

  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四)(节选)

  第五条 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原用人单位未支付经济补偿,劳动者依照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规定与新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或者新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提出解除、终止劳动合同,在计算支付经济补偿或赔偿金的工作年限时,劳动者请求把在原用人单位的工作年限合并计算为新用人单位工作年限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用人单位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属于“劳动者非因本人原因从原用人单位被安排到新用人单位工作”:

  (一)劳动者仍在原工作场所、工作岗位工作,劳动合同主体由原用人单位变更为新用人单位;

  (二)用人单位以组织委派或任命形式对劳动者进行工作调动;

  (三)因用人单位合并、分立等原因导致劳动者工作调动;

  (四)用人单位及其关联企业与劳动者轮流订立劳动合同;

  (五)其他合理情形。


  【政策解读】


解读《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


  科技部、财政部、国税总局近日联合制定并发布《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根据《征求意见稿》,新办法将于2016年1月1日实施,届时《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国科发火字[2008]172号)废止。最终颁布的版本通常不会有太大出入,因此《征求意见稿》对即将准备2016年申请高新资格的企业具有重要意义。

  在2008年内外资统一企业所得税率后,作为我国目前行业性税收优惠政策中涉及面最广、受惠企业数量最大的优惠政策,《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办法》的新规定意义重大,是落实国家创新驱动战略的的最新体现。

  在与企业最为相关的“认定条件与程序”、“监督管理”的两个方面,新管理办法均做出了很大调整:一是降低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的具体条件,让更多科技企业受惠于国家政策,在科研人员比例、研发费用占比等核心条件上放宽标准;二完善以往政策的不足,提高政策弹性,更加符合实际;三是明显强化后续监督力度,提高对企业合规性的要求,违规成本增大。

  新办法增加了“需提供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等要求,同时,规定“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取消高新资格”,可见,国家对于高新企业的后续管理寄予了充分的重视,也是2013年大检查的延续,企业需要予以充分的关注。事实上,按照《税收征管法(修改意见稿)》的规定,未来骗取税收优惠资格将纳入“偷税”范围,将被处以罚款甚至刑事责任,切不可大意。

  与以往管理办法,在高新企业认定条件、后续管理等方面有八大变化:

  变化一:在知识产权方面,取消独占许可类型的知识产权。与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取得知识产权相比,“独占许可”取得知识产权是通过签署“独占许可协议”的方式获取,涉及境外知识产权在中国境内的独占许可协议,目前国家知识产权局尚不予受理备案登记,主管机关核查困难,在此背景下,新规予以取消。

  变化二:在人员比例方面,放宽对科技人员和研发人员比例的要求。新办法由现行“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30%以上”调整为“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同时取消了“大学专科以上学历”的限制;取消“研发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10%以上”的规定。对于部分传统行业的大型企业而言,是一大利好。

  变化三:在研发费用方面,降低研发费用比例要求。研发费用比例是在高新企业认定中最为核心的指标之一,新办法将“三档”降为“两档”,以2亿元作为分水岭,设置4%和3%两个比例。将2亿元以下统一设置为4%,取消6%的比例规定,意在鼓励中小企业的科技创新和发展,使得包括“新三板”在内的中小企业可以申请高新资格。

  变化四:在申请材料方面,增加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新办法规定,申请高新资格提交的材料中应包含“近三个会计年度企业所得税年度纳税申报表 ”,同时,对企业税务的规范性提出了更高的要求,企业历年的纳税申报记录与会计报表等提交其他资料应保证内在逻辑的一致性。2014版申报表由原来的17张增加到41张,为税务机关开展所得税后续管理和风险管理、纳税评估提供了基础信息。

  变化五:在年度备案方面,增加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要求。现行办法并没有明确要求高新企业年度进行备案,而是在国税函【2009】203号文第五条就产品(服务)范围、研究开发费用、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笔比重、科技人员比例,要求企业应向主管税务机关备案。新办法将高新企业年度备案列为法定义务,在具体备案的内容上基本与203号文保持一致,特别需要强调的是,按照新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累计两年未填报年度发展情况报表的“,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同时依据本条的规定,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的企业要被追缴其发生上述行为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变化六:在名称等信息变更方面,未进行报告将被取消高新企业资格。在新的规定出台之前,企业可以参考123号文的要求,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否则按照新办法的规定,将被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要被追缴其发生上述行为所属年度起已享受的高新技术企业税收优惠。

  变化七:企业重大违规行为将被取消高新企业资格并补税。现实生活中存在由于高新技术企业的一个轻微违规行为,便被取消资格的现象,因此,新规定更加尊重实际工作中的千差万别,更公平合理。值得注意的是,主管机关将会有很大的自由裁量权,因此国家需要有进一步规定来防范权力滥用。现行办法规定,法定情形下取消的高新技术企业未来5年不得申请高新资格,但新办法予以取消,并规定是按照征管法予以处理,体现了税收法定原则。

  变化八:在公示时间方面,由之前的15个工作日缩短为10个工作日,提高了工作效率,从2015年的申报来看,评审进度较以往年度有了大幅的提高,4月第一批认定的企业7月就公示,11月初就拿到证书,这是近几年来最快的一年。

  根据新办法的第21条,后续将出台《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指引》,对认定的具体标准、材料提交、申报流程、部门责任划分等作出具体规定:

  一是认定条件。企业应该满足以下7大方面的条件:

  1、企业申请认定时须工商注册满一年以上;

  2、企业通过自主研发、受让、受赠、并购等方式,获得对其主要产品(服务)发挥核心支持作用的知识产权。

  (1)同一知识产权在国内外的申请、登记只记为一项;

  (2)专利以获得授权证书为准;

  (3)发明专利从申请到取得证书至少需要三年,企业在申报发明专利时要提前做好规划。对于时间有限的企业,可以考虑采用受让的方式取得发明专利,转让手续办理时间一般为一个月左右。实用新型、外观设计一般申报时间需要6-12个月的时间,一般当年申报即可取得专利证书,申请软件著作权的期限为2-3个月,一般软件开发类企业适用较多,其他企业可以酌情申请,但要确保与主业的相关性。

  3、企业主要产品(服务)的技术属于《国家重点支持的高新技术领域》规定的范围;即:(1)电子信息技术;(2)生物与新医药技术;(3)航空航天技术;(4)新材料技术;(5)高技术服务业;(6)新能源及节能技术;(7)资源与环境技术;(8)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4、企业从事研发和相关技术创新活动的科技人员占企业当年职工总数的比例不低于10%;企业应提供花名册和相关证书,其中花名册应注明:姓名、身份证号、学历、专业、职称等(统计的人员以与企业签订劳动合同的为准),证书包括:学历证书、职称证书(原则上只需要提供部分证书,但部分企业会被要求提供全部人员的证书)。

  5、企业近三个会计年度(实际经营期不满三年的按实际经营时间计算)的研究开发费用总额占同期销售收入总额的比例符合如下要求:

  1)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小于2亿元(含)的企业,比例不低于4%;

  2)最近一年销售收入在2亿元以上的企业,比例不低于3%

  需要注意的是,8大费用中,“其他费用”一般不得超过研究开发总费用的10%,另有规定的除外;委托外部费用发生额的80%计入研发费用总额

  6、近一年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占企业同期总收入的比例不低于60%;

  其中,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符合重点领域要求的产品(服务收入+技术转让收入+技术承包收入+接受委托科研收入+技术服务收入),总收入=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

  7.企业创新能力评价应达到相应要求。包含四个指标:自主知识产权、研究开发的组织管理水平、科技成果转化能力、成长性指标。四项指标采取加权记分方式,须达到70分以上(不包括70)。

  二是在认定程序方面。主要包括以下几个步骤:

  (1)第一步:自我评价。企业登录“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对照第十条规定,进行自我评价。认为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提出认定申请。

  (2)第二步:注册登记。按要求填写注册登记表,并通过网络系统上传至认定机构,一般会在1~2个工作日完成企业身份确认。

  (3)第三步:准备并提交资料。按照认定需要满足的条件提交规定资料。

  (4)第四步:审查及认定。认定机构在符合评审要求的专家中,随机抽取组成专家组,再对申报材料进行评审,提出评审意见。认定机构结合专家组的评审意见,对申请企业进行综合审查,提出认定意见并报领导小组办公室。

  (5)第五步:公示及颁发证书。认定企业由领导小组办公室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上公示10个工作日,无异议的,予以备案,并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公告,由认定机构向企业颁发统一印制的“高新技术企业证书”;有异议的,由认定机构核实处理。

  资格维持需要重点关注以下问题:

  (1)按要求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进行年度备案。

  根据《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企业在获得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后,应每年4月底前在”高新技术企业认定管理工作网“填报上一年度知识产权、科技人员、研发费用、经营收入等年度发展情况报表。同时按照新规定,连续两年未进行备案将取消高新技术企业资格并进行补税。

  (2)名称等信息变更报告义务。

  按照《关于高新技术企业更名和复审等有关事项的通知》(国科火字[2011]123号),企业应按照要求进行报告:

阶段

具体要求

提交认定材料至公示前

及时报告,并更新申报材料,认定机构按变更后的企业名称及材料认定评审。

进入公示至报送备案前

及时报告,并提交变更申请材料,审核通过的,予以重新公示

已报送备案至备案回复前

15日内报告,并提交变更申请材料。认定机构应及时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撤销该企业报送备案的申请,认定机构经审核确认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重新公示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

备案回复后

15日内向所在地认定管理机构报告,并提交变更申请材料。认定机构经审核确认符合认定条件的,在重新公示后,向领导小组办公室提出备案申请;不符合认定条件的,应自发生名称变更日起终止其高新技术企业资格。

  (3)科技部、财政部、审计署等各项检查

  检查反映出企业主要存在的问题:在核心自主知识产权、研发费用归集、高新技术产品(服务)收入核算方面不达标;个别企业申报材料造假。

  在研发费用比例及核算方面,企业可以同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结合起来,鉴于研发费用加计扣除的新规,企业应建立研发费用辅助账,高新企业可以借此完善核算体系。所谓辅助账,是对会计法定账册没有记录的内容所作的辅助记录账,格式、内容可以灵活处理,与明细帐的区别就在于他没有特定规范。在科目设置方面,有两个方式,一是设置“研发支出”一级科目,二是在“管理费用”下设置“研发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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