目 录
【协会动态】
2009中国(广东)—日本经济技术贸易合作交流会成功举办
我会领导参加香港驻粤办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暨成立七周年晚会
检验检疫服务外贸政策宣讲系列活动全面展开
吴军会长出席东莞市协会举办的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晚宴
我会协助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举办企业座谈会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联席会议第四次会议在重庆召开
【信息视窗】
广交会落幕:出口成交增长了16.2%
【政策法规】
海关总署公告: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税收问题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政策解读】
企业捐赠、赞助业务财税处理分析
解读《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
【协会动态】
2009中国(广东)—日本经济技术贸易合作交流会成功举办
由广东省人民政府主办的“2009中国(广东)—日本经济技术贸易合作交流会”11月5日在东京举行,报名参会的日本企业家人数突破1800人。交流会现场座无虚席,气氛热烈。中共中央政治局委员、广东省委书记汪洋率领广东省党政代表团和广东经贸代表团,以及日本有关政府部门、知名商协会、跨国公司的高层代表共2100多人出席大会,签订各类贸易和投资项目合作金额52.83亿美元。
交流会上,汪洋作了主题演讲。他说,中日两国一衣带水,比邻而居,有着深厚的历史文化渊源和广泛的共同利益。二战以后,日本在一片颓败中迅速崛起,经济总量跃居世界第二,发展成为现代化的发达国家,让亚洲和世界为之惊叹。广东正处于产业结构转型升级的关键阶段。在这一发展阶段,广东与日本上世纪六七十年代的高速增长时期相类似。当时日本也曾面临经济快速起跑后的很多困境,但经过了十多年的阵痛期后,成功实现了转型升级,跃进了发达国家行列,成为世界经济的重要引擎之一。同时,日本在节能、节地、生态、环保和产业发展、城市群建设以及区域协调发展等方面积累了许多宝贵经验,值得广东学习借鉴。
汪洋说,这些年来,广东与日本在各领域的交流合作取得了长足发展。日本已成为广东的第五大贸易伙伴,也是广东技术引进的重要地区和吸收外资的重要来源地。广东愿与日本进一步深化各领域的交流合作,促进中日战略互惠关系不断发展。一是推动双方在先进制造业、现代服务业和高新技术产业等领域的深度合作。二是推动双方在节能环保领域的合作,创建低碳经济合作平台。三是进一步扩大双边的进出口贸易。广东将积极进口日本的集成电路、汽车零件、液晶显示板、电器零件等生产零部件,同时也希望日本多进口广东的机械设备、空调器、电话机等机电产品,以及服装、鞋类等轻工产品。四是全面深化科技、教育、文化、社会等领域的合作,学习借鉴日本在行政管理、城市建设、经济结构转型升级、社会管理等方面的成功经验。五是推进政府、工商企业界等建立长期、稳定、全方位的合作机制。同时鼓励广东企业到日本寻求经贸合作的商机。
中国驻日本大使崔天凯在致辞中说,当前国际经济形势出现积极变化,中国经济企稳回升势头日趋明显,日本政府也正积极致力于经济发展。中日双方站在全面推进战略互惠关系的历史新起点,各领域合作面临新机遇、新局面。广东省选择这一重要时机,由汪洋书记亲自率团访日,并专门面向日本经济界举办大型经贸交流活动,充分体现了中日关系发展的新趋势、新潮流,不仅有利于推动日本与广东省乃至全中国的经贸合作深入发展,也将为日本经济克服困难、实现新的增长产生积极促进作用。
日本经产省大臣直嶋正行也在大会上致辞,他说,民主党鸠山内阁上任以来,中日两国高层互访频繁,就两国关系发展达成了广泛共识,双方正在全面构筑战略互惠关系。今年以来,受国际金融危机影响,日中经贸总额虽有所减少,但广东与日本的经贸合作仍呈现良好势头,特别是日本三大汽车公司都在广东建立了生产基地并取得良好业绩,今天又有1800多名日本企业家踊跃参加交流会,说明日本与广东已建立了牢固的经贸关系。日本经产省将积极推动双方的经贸合作,实现互利共赢。
日本贸易振兴机构理事长林康夫说,企业间的密切合作是中日友好关系的基础。日本贸易振兴机构已在广州设立办事处,将为日本企业走进广东提供支持与协助,并将重点推动日粤在节能环保、知识产权保护等领域的合作。
在广东投资的日本企业代表、广州电装有限公司总经理白根悦司介绍了在粤投资体会,建议日本企业抢抓机遇,投资广东。
大会由日本贸易振兴机构理事丸屋丰二郎主持。交流会期间,举行了重大项目、合作备忘录签约仪式和投资政策咨询活动,来自物流、医保、纺织、轻工、机械、环保、新材料、电子信息、旅游等行业的110多家综合实力和国际经营能力比较强的广东企业与日本有关方面进行了对口洽谈。
交流会前,汪洋分别会见了日本经产省大臣直嶋正行以及日本友好人士、大型企业负责人,见证了广东省人民政府与日本贸易振兴机构签署合作备忘录。
中国驻日本大使崔天凯,省委常委、广州市委书记朱小丹,广东省人民政府副省长、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荣誉会长万庆良,广东省外经贸厅厅长、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名誉会长梁耀文,广东省外经贸厅副厅长、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吴军,以及广东代表团其他成员出席了有关活动。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秘书处派员参加了有关交流会的项目筹备工作。
我会领导参加香港驻粤办庆祝建国六十周年暨成立七周年晚会
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驻粤经济贸易办事处(驻粤办)为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暨驻粤办成立七周年,10月12日在广州香格里拉大酒店举行盛大晚会,约四百名来自香港特区政府多个部门、各省巿政府、香港驻广州机构和商会的嘉宾出席。我会吴军会长、王峰副会长及部份副会长应邀出席了晚会。
检验检疫服务外贸政策宣讲系列活动全面展开
为深入贯彻落实省委汪洋书记和省政府万庆良副省长有关抓紧做好外经贸促进政策层层宣讲的指示精神,广东出入境检验检疫局联合广东省对外贸易经济合作厅主办,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协办,在今年9月至10月在全省范围内(不含深圳、珠海)开展以“抓质量保增长,树信心促发展”为主题的检验检疫服务外贸政策宣讲系列活动。针对广东外贸企业在应对金融危机中遇到的热点、难点等相关问题,通过向企业“面对面”宣传讲解检验检疫服务外贸政策、措施,帮助企业熟悉了解国内外相关法律法规和质量标准,强化企业质量安全意识,促进广东产业转型升级,进一步提高广东出口产品质量和国际竞争力。
此次政策宣讲系列活动是广东检验检疫局首次联合广东省外经贸厅,在全省范围内举办的直接面向企业的大规模免费服务活动。其中,9月24日召开的首场宣讲会由广东检验检疫局副局长黎庆翔亲自宣讲,宣讲内容为广东出口产品质量现状,国外技术贸易壁垒概况以及广东检验检疫局服务外贸促进地方发展的主要措施。
其余四场重点专场宣讲会相继在粤东、粤西及珠三角分别举办。10月20日上午,粤东专场将在汕头市举办,宣讲内容为新兴市场优惠关税政策讲座、玩具和服装国内外技术法规最新动态与应对以及如何完善出口食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竞争力;10月21日上午,珠三角东莞专场将在东莞市举办,宣讲内容为新兴市场优惠关税政策讲座、工业品生产企业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情况及应对;10月22日上午,珠三角佛山专场将在佛山市举办,宣讲内容为出口工业产品化学安全管理与应对、工业品生产企业遭遇国外技术性贸易壁垒情况及应对;10月28日上午,粤西专场将在湛江市举办,宣讲内容为《食品安全法》及相关法规解读、出口植物及产品的现状与对策以及如何完善出口食品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提高产品竞争力。
同时,广东检验检疫局各分支局、各市外经贸局将围绕本次活动主题和目的,结合当地出口产品的特点和企业需求,在各市(区)联合举办相应的专题讲座。
目前,受金融危机的影响,我省外经贸企业都遇到了不同程度的困难和问题,特别是在当前复杂的对外经贸形势下,提高产品质量提升国际市场竞争力、应对国外各种贸易壁垒稳定国际市场份额、开拓国际新兴市场扩大出口等问题,是许多外经贸企业都十分关注、切盼妥善解决的焦点问题,也是企业如何提升核心竞争力的问题。检验检疫机构在帮助和指导企业增强自主创新能力、调整产品结构、提高产品质量、应对贸易壁垒等方面,具有信息、技术和政策等职能资源优势,促进外经贸发展保驾护航的地位和作用无可替代。加大检验检疫服务外贸政策宣传力度,就是希望更多企业能够用足、用好检验检疫的政策措施,促进发展,度过难关。
广东省政府副秘书长刘晓捷、广东省外经贸厅副厅长梁桂萱出席了9月24日的会议并讲话。广东检验检疫局党组副书记、副局长黎庆翔宣讲广东出口产品质量现状、国外技术贸易壁垒概况以及广东检验检疫局服务外贸促进地方发展的主要措施,党组成员、副局长林苗致欢迎辞,党组成员、副局长邓旭旗主持会议。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员部陈江部长代表协会秘书处出席了宣讲会,省直企业、各市外经贸局、各市检验检疫局共有300多人参加了宣讲会。
吴军会长出席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举办的
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晚宴
为热烈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60周年,也为了更好地发挥协会桥梁和纽带作用,进一步增强协会凝聚力,树立协会良好的外部形象,9月24日,东莞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在东莞市松山湖凯悦大酒店举办“庆祝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六十周年晚宴”活动,吴军副厅长代表省外经贸厅和广东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应邀出席了晚宴。
东莞市人民政府江凌副市长、东莞外商投资企业协会朱国基会长、香港特区人民政府驻粤办郑伟源主任、香港立法会议员谭耀宗太平绅士出席了晚宴并致辞。东莞市、镇级机关领导、友好商协会、外商、会员等各界人士近五百人莅临晚宴。晚宴在全场嘉宾高唱祖国国歌声中拉开帷幕,全场气氛由始至终都高涨活跃,对祖国的经济发展作出一份贡献的外商们十分欣慰地希望祖国继续保持繁荣稳定。
我会协助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举办企业座谈会
为了解现阶段广东海关廉政建设中存在的普遍性、倾向性问题,及时把握和应对当前广东海关党风廉政建设和反腐倡廉工作中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认真谋划好下一阶段海关反腐倡廉工作。2009年10月20日下午,我会协助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举办企业座谈会,我会邀请了部份企业代表参加。海关总署广东分署何应欢纪检组长及监审室、缉私局监察处等有关处室人员出席了座谈会,并在会上认真听取企业代表提出的意见和建议。协会郭秋玲副秘书长代表协会秘书处出席了此次座谈会。
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联席会议第四次会议在重庆召开
9月22-23日,由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以下简称中国协会)主办,重庆市外商投资企业协会协办的全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联席会议第四次会议在重庆召开。来自33个省市、自治区、直辖市协会的61位代表出席了会议。中国外商投资企业协会会长石广生、副会长王述祖、胡国财莅临联席会议指导。
会议由中国协会副会长胡国财和邵祥林主持,重庆市副市长周慕冰出席会议开幕式并致辞,重庆市政府副秘书长艾扬也出席了开幕式。
本次会议重点就外资协会如何适应新形势,采取有效措施促进自身可持续发展,充分发挥平台作用进行了座谈讨论,同时通报了中国协会准备召开第五次会员代表大会进行换届的有关事宜。重庆、海南、上海、深圳、天津 、东莞、山东和中国协会以及中国协会租赁业委员会等与会代表围绕议题进行了深入探讨和交流。
石广生会长在总结发言中对协会的工作给予了肯定,认为协会已经成为政府、企业的依靠对象,为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作出了贡献。他指出,第一,协会作为社团组织,是一个很重要、很大的平台,特别是对建立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来说很有必要,发挥了重要作用;第二、协会的总体目标是为企业服务,为政府服务,服务要有时代内涵,不断适应形势的变化。随着市场化的深入,政府和企业都会越来越需要协会。协会要考虑政府和企业需要我们做什么,围绕“两个需要”开展有针对性的工作,这样协会才有生命力。第三、协会要不断寻求自身的改革,适应变化的形势,这才是协会发展的真正动力。他强调,外资企业是中国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协会要充分发挥行业作用,为外资企业提供高效优质服务,为我国国民经济发展做出自己的努力。
省协会郭小慧副会长、郭秋玲副秘书长及广州、东莞、珠海协会秘书长等有关工作人员出席了会议。
【信息视窗】
广交会落幕:出口成交增长了16.2%
第106届广交会昨天落下帷幕。大会新闻发言人陈朝仁说,本届广交会的出口成交比上届增长了16.2%,不过比去年秋交会仍下降3.4%。商务部外贸司商务参赞、广交会业务办主任文仲亮认为,尽管出口成交回暖迹象明显,但成交中超过九成是中短期订单,说明全球外贸市场依然信心不足。
欧美客商数量明显回升
据陈朝仁介绍,第106届广交会共有212个国家和地区的188170名境外采购商到会,与今年春交会相比增长了13.7%,与去年秋交会相比增长了7.8%。与今年春交会相比,此次客商增幅最大的是欧洲,增幅为31.5%,其次是美洲,非洲客商略有回落。
陈朝仁说,本届广交会出口成交额304.7亿美元,比今年春交会增加42.4亿美元,增幅16.2%,比去年秋交会减少10.8亿美元,降幅为3.4%。其中机电商品仍排在成交首位。与今年春交会相比,欧盟、中东和美国仍列成交前三位。而在各交易团中,广东以92.1亿美元的成绩稳居榜首。
成交额比金融危机前仍降两成
尽管与上届相比,本届广交会的采购商到会和成交都出现了两位数的增长,但广交会业务办主任文仲亮一点也不轻松,和金融危机爆发前的广交会成交额对比,本届成交额仍有20%的降幅。
此外,出口企业接到的订单中,3个月以内和3至6个月的短期、中期订单,占据了订单总量的92%,“这表明采购商对后市比较谨慎,对中长期的趋势还有看不准的担心。”文仲亮说。
【政策法规】
海关总署公告2009年第62号
《关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为法人企业进口税收问题》
经国务院批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6月30日,来料加工装配厂(指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来料加工装配厂,但不包括独立法人企业下属的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以下简称来料加工厂)以外商提供的免税进口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对其在2008年12月31日及以前已经办理了加工贸易手册备案,并且在2009年6月30日及以前申报进口的尚处在海关监管年限内的不作价设备,免予补缴进口关税和进口环节增值税。现就执行中的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对申请享受上述税收优惠政策的不作价设备,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应在2011年6月30日之前一次性向主管海关提出减免税申请,经主管海关审批同意后,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减免税管理办法》(海关总署令第179号)的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
二、作为出资的不作价设备向海关申请办理减免税手续时的申报金额不得高于原进口时的申报价格,并且计入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投资总额,有关不作价设备的海关监管年限连续计算。
三、符合上述政策规定作为出资的不作价设备的减免税审批手续纳入《减免税管理系统》管理,监管方式为:减免设备结转(代码:0500);征免性质为:国批减免(代码898);《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出口货物征免税证明》(以下简称《征免税证明》)备注栏须注明“来料加工装配厂转型,转自某编号D手册”。
四、上述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在向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减免税审批手续时须提供以下单证材料:
(一)地市级商务部门关于同意来料加工厂转型为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批准文件及经其确认的不作价设备清单(原件);
(二)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和外商投资法人企业的营业执照复印件(需提交原件验核);
(三)有关加工贸易不作价设备手册及原进口报关单(原件);
(四)海关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
五、外商投资法人企业和来料加工厂按现行规定分别填制进、出口货物报关单,在报关单“备案号”栏目分别填报《征免税证明》编号和加工贸易手册编号。企业办理上述形式报关手续之后,由来料加工厂凭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到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申请办理不作价设备手册核销手续。原不作价设备手册备案海关凭上述不作价设备结转出口货物报关单办理核销手续。
六、来料加工厂以2009年1月1日及以后新备案的不作价设备或者以在2008年12月31日以前备案但在2009年7月1日及以后申报进口的不作价设备出资设立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新成立的外商投资法人企业所从事的项目属于国家鼓励类产业条目或中西部地区外商投资优势产业项目的,可以按照现行政策规定办理免征关税的结转手续(原进口时已征收进口环节增值税的,结转时不再征收)。
特此公告。
二○○九年九月十六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研发机构采购设备税收政策的通知》
为了鼓励科学研究和技术开发,促进科技进步,经国务院批准,对外资研发中心进口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对内外资研发机构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现将有关事项具体明确如下:
一、外资研发中心适用《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免征进口税收,根据其设立时间,应分别满足下列条件:
(一)对2009年9月30日及其之前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1)对新设立不足两年的外资研发中心,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5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500万美元;(2)对设立两年及以上的外资研发中心,企业研发经费年支出额不低于l000万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9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1000万元。
(二)对2009年10月1日及其之后设立的外资研发中心,应同时满足下列条件:
1.研发费用标准:作为独立法人的,其投资总额不低于800万美元;作为公司内设部门或分公司的,其研发总投入不低于800万美元。
2.专职研究与试验发展人员不低于150人。
3.设立以来累计购置的设备原值不低于2000万元。
具体审核办法由商务部会同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另行制定。
二、适用采购国产设备全额退还增值税政策的内外资研发机构包括:
(一)《科技开发用品免征进口税收暂行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4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技术开发机构。
(二)《科学研究和教学用品免征进口税收规定》(财政部、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令第45号)规定的科学研究机构和学校。
(三)符合本通知第一条规定条件的外资研发中心。
具体退税管理办法由国家税务总局会同财政部另行制定。
三、本通知所述设备,是指本通知附件所列的为科学研究、教学和科技开发提供必要条件的实验设备、装置和器械。
四、本通知执行期限为2009年7月1日至2010年12月31日。
财政部 海关总署 国家税务总局
二00九年十月十日
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告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OO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以下简称合格投资者)在中国境内证券市场的外汇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以及《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管理办法》(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2006年第36号令),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合格投资者应当委托其境内托管人(以下简称托管人)代为办理本规定所要求的相关手续。
第三条 合格投资者和托管人应当遵守中国外汇管理有关规定。
第四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及其分局、外汇管理部(以下简称外汇局)依法对合格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的投资额度、资金账户、资金收付及汇兑等实施监督、管理和检查。
第二章 投资额度管理
第五条 国家对合格投资者的境内证券投资实行额度管理。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单个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鼓励中长期投资。
第六条 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开立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应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供以下材料:
(一)托管人及合格投资者提交的书面申请,书面申请的内容包括:合格投资者基本情况、资金来源说明与投资计划、合格投资者在锁定期内不撤资的承诺函等,并附《国家外汇管理局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登记表》(样表见附表一);
(二)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证监会)颁发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复印件;
(三)经公证的合格投资者对托管人的授权委托书;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合格投资者申请增加投资额度的,除提供上述第(一)、(四)项材料外,还需提供《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外汇登记证》(以下简称《外汇登记证》)和已有投资额度在境内的投资情况说明,内容包括:资产配置及变动情况、投资损益情况、合规履行情况和股票交易平均换手率等。
第七条 单个合格投资者申请投资额度每次不得低于等值5000万美元,累计不得高于等值10亿美元。国家外汇管理局可根据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等对上述限额进行调整。
合格投资者在上次投资额度获批后1年内不得再次提出增加投资额度的申请。
第八条 合格投资者应在每次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内汇入投资本金,未经批准逾期不得汇入。在规定时间内未足额汇入本金但超过等值2000万美元的,以实际汇入金额作为其投资额度。
合格投资者汇入本金为非美元货币时,应参照汇入当月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各种货币对美元折算率表计算汇入的等值美元投资额度。
第九条 养老基金、保险基金、共同基金、慈善基金、捐赠基金、政府和货币管理当局等类型的合格投资者,以及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的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3个月;其他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为1年。
合格投资者的投资本金锁定期自其足额汇入本金之日起计算;未在规定时间内汇足本金的,自投资额度获批之日起6个月后开始计算。
上述所称“开放式中国基金”是指在境外以公募形式发起设立,且至少70%以上基金资产投资于中国境内的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合格投资者发起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后20个工作日内,应将基金招募说明书原件及其核心内容中文译文报国家外汇管理局备案。
上述所称“投资本金锁定期”是指禁止合格投资者将投资本金汇出境外的期限。
第三章 账户管理
第十条 合格投资者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投资额度及开户批复文件,可以在托管人处为自有资金或由其提供资产管理服务的客户资金分别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设立开放式中国基金的,每只开放式中国基金应单独开立一个外汇账户和一个对应的人民币特殊账户。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报送正式托管协议、为合格投资者领取《外汇登记证》。
第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收入范围是:合格投资者从境外汇入的本金、利息收入、从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购汇划入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结汇划入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资金、原路汇回境外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人民币特殊账户的收入范围是:从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结汇划入的资金、出售证券所得价款、现金股利、利息收入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收入;支出范围是:买入规定的证券类等产品的支付价款(含印花税、手续费等)、支付税款、托管费、审计费和管理费等有关税费、购汇划入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的资金及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核准的其他支出。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内的资金不得用于境内证券投资以外的其他目的。
第十二条 合格投资者的自有资金账户、客户资金账户及其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不得进行资金划转,同一合格投资者多只开放式中国基金资金账户之间也不得进行资金划转。
第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的存款利率参照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1个月内变现资产并关闭其在托管人处开立的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其相应的投资额度同时作废:
(一)证监会已收缴其证券投资业务许可证;
(二)合格投资者在首次投资额度获批后6个月内汇入的投资款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三)合格投资者因将投资撤回境外,使得境内剩余本金之和低于等值2000万美元的;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依据本规定取消合格投资者原有投资额度的;
(五)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托管人应在合格投资者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关闭后5个工作日内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并将《外汇登记证》缴还国家外汇管理局。
第四章 汇兑管理
第十五条 合格投资者可根据申请额度时提供的投资计划及有关说明,在实际投资前10个工作日内通知托管人直接将投资所需外汇资金结汇并划入其人民币特殊账户。
合格投资者汇入投资本金累计未满等值2000万美元的,不得结汇投资。
第十六条 开放式中国基金可以在锁定期结束后,根据每月申购或赎回的轧差净额,按月办理相关的资金汇入或汇出。
出现净赎回的,应根据托管人确认的汇出前一月最后一个交易日合格投资者投资本金和损益的比例计算其中汇出的本金数额,作为今后允许再次汇入投资款的额度。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申购,每次汇入结汇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开放式中国基金发生净赎回,每次购汇汇出金额不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含)的,托管人可直接为其办理相关手续后报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备案;超过等值5000万美元的,须提前10个工作日,持书面申请、《外汇登记证》复印件及有关投资损益情况的说明,经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核准后方可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七条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在投资本金锁定期结束后如需购汇汇出本金的,应持以下材料向国家外汇管理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有关本金汇入及既往投资情况的说明;
(四)国家外汇管理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国家外汇管理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并相应调减合格投资者的投资额度。托管人凭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复文件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八条 除开放式中国基金外,其他合格投资者如需购汇汇出已实现的累计收益,应在取得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专项审计报告后,委托托管人代其持以下材料向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提出申请:
(一)书面申请及决定汇出收益的相关证明文件;
(二)《外汇登记证》原件;
(三)中国注册会计师出具的投资收益专项审计报告;
(四)收益完税凭证;
(五)外汇局要求的其他材料。
托管人所在地外汇局经审核同意后,出具批复文件,托管人凭以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购汇及资金汇出手续。
第十九条 托管人应准确、及时在《外汇登记证》上记录合格投资者的资金汇兑和收付情况。
第二十条 国家外汇管理局可以根据我国经济金融形势、外汇市场供求关系和国际收支状况,对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出时间、金额及汇出资金的期限予以调整。
第五章 统计与监督管理
第二十一条 合格投资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在5个工作日内到国家外汇管理局办理外汇登记证变更手续并提交书面报告:
(一)合格投资者名称、负责人、主要股东或实际控制人等基本情况变更的;
(二)合格投资者或其主要股东、实际控制人受到其他监管部门(含境外)重大处罚,会对合格投资者投资运作造成重大影响或相关业务资格被暂停或取消的;
(三)托管人、境内委托投资机构(经纪商)变更或其相关重要信息发生变更的;
(四)账户名称、开户行信息等发生变更的;
(五)开放式中国基金招募说明书发生变更的;
(六)国家外汇管理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合格投资者变更托管人的,新托管人还应提供新签订的托管协议草案和新托管人基本情况及资产托管业务方面相关情况的说明,以及新的经公证的授权委托书,并在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开立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报送正式托管协议。
第二十二条 托管人应按照下列规定及时、准确报送有关合格投资者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情况的相关报表:
(一)在合格投资者发生资金汇出入或结购汇行为后2个工作日内,填报《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资金汇出入明细表》(样表见附表二);
(二)每月结束后8个工作日内,报送《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月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三);
(三)每个会计年度结束后3个月内,报送上一年度经中国注册会计师审计的《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年度财务报表(一)、(二)》(样表见附表四)。
第二十三条 合格投资者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并可调减其投资额度直至取消:
(一)转让或转卖投资额度等非法使用外汇行为的;
(二)向托管人或外汇局提供虚假信息或材料的;
(三)未按规定办理投资结汇或购付汇的;
(四)未按外汇局要求提供其资金汇兑及境内证券投资相关信息或材料的;
(五)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托管人具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外汇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外汇管理条例》等相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将会同证监会取消其合格投资者托管人资格:
(一)超过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投资额度或逾期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汇入的;
(二)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办理本金和收益汇出手续的;
(三)未按规定为合格投资者开立或关闭外汇账户和人民币特殊账户,或未按规定的账户收支范围为合格投资者办理资金汇兑和划转手续的;
(四)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送报表和有关资料或未按规定向外汇局报告有关情况的;
(五)未按规定进行国际收支统计申报的;
(六)有其他违反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根据本规定向外汇局报送的材料应为中文文本。同时具有外文和中文译文的,应以中文文本为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合格境外机构投资者境内证券投资外汇管理暂行规定》(国家外汇管理局2002年第2号公告)及《国家外汇管理局综合司关于QFII外汇管理操作问题的通知》(汇综发[2003]124号)同时废止。
【政策解读】
企业捐赠、赞助业务财税处理分析
一、捐赠、赞助资产的价值
捐赠、赞助资产价值是双方基于市场平均价格协商一致的结果。为方便企业对外谈判,财务部门应该向办理捐赠、赞助业务的相关部门和人员提供捐赠、赞助介质的基础价格。
不同捐赠、赞助介质的基础价格来源和计算方法不同:
①货币资金,双方基本无异议,且少有杂项费用发生,捐赠价值往往等于基础价格,即对方收到的货币资金数额。
②存量实物、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可能与市价差异很大,比如已提足折旧的固定资产其账面价值非常低,但若还能正常使用,市场转让的价值将大大高于账面价值。此类资产需要相关部门办理资产评估。实物或无形资产的基础价格包括评估价值、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
③自产货物、服务。企业销售部门有完整的销售价格体系。自产货物、服务的基础价格就等于对外销售价格。
④外购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当需要外购资产来对外捐赠、赞助时,为提高业务效率,可委托企业采购部门执行,其采购价格可认为是市价。外购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的基础价格包括采购成本、相关税费和其他费用。
二、捐赠、赞助业务的财务核算
《企业会计准则——基本准则》规定:损失是指由企业非日常活动所发生的、会导致所有者权益减少的、与向所有者分配利润无关的经济利益的流出。捐赠、赞助是企业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该支出不分公益、救济性与非公益、救济性捐赠,一律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即不管税法如何界定,会计处理都作为企业的支出在当年会计利润中扣除。
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等资产捐赠、赞助事项不能同时满足会计准则中销售收人确认的条件,企业不会因为捐赠增加现金流量,也不会增加企业的利润。因此,会计核算时不作为销售处理。
企业对外捐赠、赞助资产原作为固定资产入账的,应通过“固定资产清理”科目核算,对其账面价值、发生的清理费用、相关税费等进行归集,最后将余额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其他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按账面成本从“原材料”、“无形资产”、“产成品”、“项目成本”等科目转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时,发生的增值税或营业税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如果捐出资产已计提了减值准备,还必须同时结转已计提的相关减值准备。
对于捐赠、赞助业务中经常发生的评估费用、捐赠仪式费用、运输费、保管费等杂费的列支,财政部《关于加强企业对外捐赠财务管理的通知》(财企[2003]95号)规定,企业为捐赠资产提供运输以及举办捐赠仪式等所发生的费用,应当作为期间费用处理,不得挂账。从会计准则来看,为对外捐赠、赞助业务发生的杂项费用,其实质与对外捐赠、赞助资产本身一样,属于非日常活动产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若捐赠价值统计不能包含杂项费用,将不能完整、正确地反映企业所承担的社会责任。
因此,自产货物的大额运输、保管费等杂项费用应在“营业外支出”科目核算,至于评估费用、捐赠仪式费用等小额费用,不增加捐赠、赞助资产本身的价值,可记入“管理费用”科目。
三、捐赠、赞助业务的税务处理
捐赠、赞助业务尽管在会计上不作为销售收人处理,但按税法规定,很多业务还是需要作为视同销售业务处理的,视同销售时的计价依据按销售价格或当月、最近时期销售同类资产的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确定。由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是以市场价格或评估价值为基础,双方协商一致产生的,我们认为,将捐赠、赞助资产价值作为视同销售价格(增值税业务为含税价格)比较合理,捐赠或赞助的收据或发票按此金额开具。
1.捐赠、赞助业务的收据。
《公益事业捐赠法》第十六条规定“受赠人接受捐赠后,应当向捐赠人出具合法、有效的收据”。财企[2003]95号文件规定:企业实际发生的对外捐赠支出,应当取得受赠方出具的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救灾、济贫等对困难的社会弱势群体和个人的捐赠,无法索取省级以上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捐赠收据的,应当依据城镇街道、农村乡村等基层政府组织出具的证明和企业法定负责人审批的捐赠报告确认。对于赞助业务:非广告性质的赞助支出,应当取得税务机关印(监)制的发票。
2.增值税处理。
(1)企业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的货物。
《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企业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者购进的货物用于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应视同销售行为缴纳增值税。并规定,应按同类产品或购进商品的销售价格计算销售额,依适用税率计算缴税。
自产或委托加工、外购货物捐赠、赞助时,应抵扣增值税进项税额并计缴应纳税额。应纳税额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同时,可应受助单位要求,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2)汶川地震公益性捐赠货物。
《关于支持汶川地震灾后恢复重建政策措施的意见》(国发[2008]21号)规定:“对单位和个体经营者将自产、委托加工或购买的货物通过公益性社会团体、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无偿捐赠给受灾地区的,免征增值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其增值税进项税额不得抵扣,并不计缴应纳税额。
3.营业税处理。
按《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将不动产或土地使用权赠送他人应视同发生营业税应税行为。因此,捐赠、赞助资产是不动产和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时,不需视同营业税应税行为缴纳营业税。其价格由税务机关依先后次序按纳税人当月、最近时期销售同类不动产的平均价格或组成计税价格确定。不动产捐赠、赞助缴纳的营业税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4.消费税处理。
《消费税暂行条例》和《消费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规定:纳税人生产的应税消费品用于馈赠、赞助等方面的于移送使用时纳税。并规定应按照自产的同类消费品的销售价格计算纳税,即按纳税人当月同类消费品销售价格加权平均计算纳税。因此,自产或委托加工收回的应税消费品捐赠或赞助时,应视同销售,计缴消费税。应税消费品捐赠、赞助缴纳的消费税记入“营业外支出”科目。
5.企业所得税。
(1)货物、财产、劳务的视同销售。
《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规定:企业发生非货币性资产交换,以及将货物、财产、劳务用于捐赠、赞助等用途的,应当视同销售货物、转让财产或者提供劳务。因此,使用货物、财产、劳务捐赠、赞助的,应视同销售计缴企业所得税。即企业所得税申报时,按照捐赠、赞助资产价值调增收入,按照捐赠、赞助资产账面价值(即计入营业外支出的金额)调增成本。一般说来,货币资金、已使用过的固定资产,外购实物、无形资产和服务等捐赠、赞助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基本一致,但由于自产产品毛利率的存在,自产货物、服务的账面价值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可能存在差异,由于评估后资产价值可能发生变化,存量实物、无形资产的账面价值与捐赠、赞助资产价值也可能存在差异。
(2)捐赠、赞助支出的扣除。
依照税法的基本原则,企业的捐赠、赞助支出属于与生产经营无关的非经营性支出,原则上应当从净利润中支付,但是,为鼓励社会各界力量积极支持赈灾扶贫、济困助残以及发展科教文卫事业的活动,税法对企业发生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支出允许在一定标准内税前扣除。税法所指的公益、救济性捐赠指间接捐赠,即通过公益性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进行的捐赠,其标志为取得公益性组织或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开具的捐赠收据。对企业发生的准予限额扣除的公益、救济性捐赠,企业必须依照法定限率计算出限额(会计利润的12%)后扣除或在规定限额内据实扣除。企业进行所得税申报时,非公益、救济性捐赠和超过标准列支的公益、救济性捐赠部分,应自行作纳税调增处理。
(3)账务处理。
若不能税前扣除的捐赠或赞助支出金额不大,可根据重要性原则不作账务处理,待年末会计决算时一并调整;若金额较大,应确认为递延所得税负债,年度终了,财务部门在会计决算时确认为应交税金。
[中国税网]
解读《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
企便函[2009]33号: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
近日,税务总局大企业税收管理司对基层税务机关和企业反映的相关税收政策适用问题以《关于2009年度税收自查有关政策问题的函》(企便函[2009]33号)进行了统一答复,现就其中的个人所得税相关政策进行举例说明。
一、企业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等方式向职工发放交通补贴的行为,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交通补贴全额的3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1:2009年5月,某企业采用报销私家车燃油费的方式向职工王某发放交通补贴2000元,该职工当月取得工资3000元。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则该企业当月应申报扣缴王某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30%+3000-2000)×10%-25=135(元)。
二、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政策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9]58号)第二条规定,企业向职工发放的通讯补贴,扣除一定标准的公务费用后,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公务费用扣除标准由当地政府制定,如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按通讯补贴全额的20%作为个人收入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2:2009年8月,某企业向职工李某发放的通讯补贴2000元,该职工当月取得工资3000元。当地政府未制定公务费用扣除标准。则该企业当月应申报扣缴王某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20%+3000-2000)×10%-25=115(元)。
(三)企业为职工购买的人身意外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单位为员工支付有关保险缴纳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5]318号)规定,企业为员工支付各项免税之外的保险金,应在企业向保险公司缴付时并入员工当期的工资收入,按“工资、薪金所得”项目计征个人所得税。
例3:2009年6月底,某企业为职工张某向一家商业保险公司购买人身意外保险2000元,并在7月上旬向保险公司缴付该保费,该职工6月、7月分别取得工资3000元、4000元。则该企业7月应申报扣缴张某的个人所得税为(2000+4000-2000)×15%-125=475(元)。
四、企业年金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有关问题的批复》(财税[2005]94号)规定,应按企业统一计提年金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年金,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4:2009年2月,某企业按月为职工杨某缴纳年金500元,其中60%归属杨某的个人账户,职工个人也按月缴纳年金200元,该职工每月的工资为5000元。则该企业每月应申报扣缴杨某的个人所得税为(500×60%+200+5000-2000)×15%-125=400(元)。
五、企业为职工缴付的补充医疗保险的个人所得税问题。
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住房公积金医疗保险金、养老保险金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字[1997]144号)规定,应扣缴个人所得税。如果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应按企业统一计提时所用的具体标准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个人每月应得补充医疗保险,全额并入当月工资扣缴个人所得税。
例5:2009年1月,某企业为职工刘某缴纳补充医疗保险,企业统一按0.5%乘以每人每月工资总额计算缴纳。企业委托保险公司单独建账,集中管理,未建立个人账户。当月,该职工的工资为5000元。则该企业每月应申报扣缴杨某的个人所得税为(5000×0.5%+5000-2000)×15%-125=328.75(元)。
六、公司向解除劳动关系的人员支付一次性补偿费。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行政机关应扣未扣个人所得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4]1199号)规定,应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由于公司解除职工时支付一次性补偿费未能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导致该笔税款流失,而税务机关相对扣缴义务人而言,更难取得纳税人的信息,难以追缴到税款。因此,从工作便利出发,也应该责成扣缴义务人向纳税人追缴税款。
七、金融保险企业开展的以业务销售附带赠送个人实物的,应按规定扣缴个人所得税。没有明细赠送记录,无法按人扣缴个人所得税的,按合理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
这种情况在许多金融保险企业较为常见,而且企业在赠送实物时,往往未扣缴个人所得税。因为赠送的实物,而扣缴的个人所得税应是现金形式,这就需要纳税人个人支付现金给扣缴义务人,才能更方便的进行扣缴。此外,对企业以前年度进行检查时,经常会发现赠送实物时无明细记录,因此就给个人所得税纳税人的确定带来了困难,鉴于此项原因,总局规定可按一定的比例统一扣缴个人所得税,但对统一扣缴比例的制定权限未作具体规定。
[中国税网]